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皇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文皇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採尿前幾日,去某友人住處,該友人在伊面前以玻璃球燒烤,伊沒有吸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另案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之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另行為人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或因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致可於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然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上揭尿液檢體既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452ng/mL、1,026ng/mL,並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閥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ng/mL、500ng/mL甚多,徵諸上開說明,顯可排除被告係於周圍有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因不慎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或蒸氣,方致其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情。從而,被告確有於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即107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甚明確,其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如事實欄所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以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更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復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