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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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霖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NIS鬼姬蝦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告訴人 朱嘉慶 指訴與證人 李芬雲 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朱嘉慶於警詢指訴與證人李芬雲於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ZENIS鬼姬蝦竿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被告黃天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5時19分許,利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平門市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破壞防拆封條後調包內容物方式,徒手竊取朱嘉慶出貨寄送至上址門市、包裹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ZENIS鬼姬蝦竿」1支。
二、案經朱嘉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嘉慶指訴與證人李芬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訂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包裹遭拆蒐證照片5張與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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