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龍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凌晨4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1公克,驗後淨重0.
2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龍明忠在高雄市○○區○○路1段與灣內四巷之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將前述甫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8支交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幫其友人保管,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與該物所有權歸屬本無關聯,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可主動交付上述毒品予警查扣,顯然對於該毒品處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故縱使該毒品非被告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並以103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上述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是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不知把握機會,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可考;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8支,因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依取得之時間觀察,業明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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