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勝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讓路標誌行駛,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勝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勝雄人車倒地,陳勝雄因此受有右側第5到第9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股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肝臟挫傷、右腎上腺損傷、右腿開放性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等傷害。游勝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員警接獲報案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勝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656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駕駛汽車,若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無駕駛執照,但既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履行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