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刪除「供述與」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烤雞1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03號被告楊海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6日入監服刑,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7年9月15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林樹生 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懸掛烤雞1袋(價值新臺幣約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烤雞得逞後食用完畢。
二、案經林樹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海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