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雅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三商」補充為「至新北市○○區○○路○○號三商」、附表編號2時間欄「49分」更正為「50分」、編號3時間欄「16分」更正為「17分」、編號4時間欄「36分」更正為「3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面補充「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第2行「2906元」更正為「2096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58度金門高粱酒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94號被告王美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雅明知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五股五福店,於挑選商品時,先行將貨架上所擺放58度金門高粱酒商品拿至結帳櫃臺附近藏放,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商店趁管理人員 陳韋廷 不注意時,順手將其擺放在櫃臺附近未結帳之上揭高粱酒商品攜離商店之方式,竊取三商家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高粱酒得手。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至美廉社五股五福店拿取金門高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每次出門都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間至美廉社五股五福店挑選商品時,先行將貨架上所擺放58度金門高粱酒商品拿至結帳櫃臺附近藏放,而於結帳其他商品後,離開商店趁管理人員不注意時,順手將其擺放在櫃臺附近未結帳之上揭高粱酒商品攜離商店以竊取金門高粱酒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各次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有計畫的竊取物品,並無任何服用藥物後出現認知能力降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06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