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黃彥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8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睿易以拘留2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
8年度壢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2,000元,該裁定業於民
國108年1月2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15日經合
法通知繳納罰款,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自與
「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之易以拘留要件核無不
合,則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就
受處分人因前揭裁定所應繳納之罰鍰聲請易以拘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2,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