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吳宜鋒
被   告  何秋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統一超商前時,因會車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且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劉雁欣 (以下逕稱
其名)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1,900元、烤漆8,500元及零件1萬9,185元,合計2萬9,5
85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劉雁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請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2萬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單(見本
院卷第5頁)、行照及駕照(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背
面至第8頁)、發票(見本院卷第9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2月19日警汐交字第108383
5616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
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劉雁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9,585元(包含工資
費用1,900元、烤漆8,500元及零件費用19,185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其中
工資費用1,900元及烤漆費用8,5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付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
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6月(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
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9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235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6,635元(
即1,900元+8,500元+16,2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劉雁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2萬6,635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85×0.369×(5/12)=2,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85-2,950=16,235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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