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蔡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偉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應於
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
原告繳納,且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顯
見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既已取得本票裁定,且曾聲請強執行,若再起訴,恐
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
原告自行斟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