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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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陳郁琪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1段219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車
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
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
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
,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
實,不足證明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承保車
輛受有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與被告
就事故之發生各執一詞,本件亦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
可佐(證物袋內光碟所附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受損檔案),卷
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所述何者為真,而無從還原肇事經過
並釐清肇因,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實難僅憑卷內資料即認定被告行車時
駕駛不慎發生碰撞。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是其主張
尚難採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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