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葉書瑋
被   告  許泰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1,2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3.5公里輔助車道,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車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
推撞同車道訴外人 蕭樹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蕭樹生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原本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車輛車尾由被告全額支付,車頭由依警方的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責任來分擔,惟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為原告無肇事
責任,被告應負全責,被告竟拒不給付。
(三)原告請求下列金額:
1.車損費用:系爭車輛為 葉如玉 所有,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
同)145,000元(其中工資75,777元、零件69,223元),葉
如玉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有頭痛、胸悶情形,107
年7月3日至腦神精外科就診,結果沒問題;另於107年7月7
日至仁安中醫診所就診,醫師診斷為胸部挫傷,支出醫療費
用1,000元。
3.拖吊費用: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受損需拖吊,支出拖吊費用
2,9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交通費用:
⑴處理車禍事宜:
①107年6月30日:原告及系爭車輛同車乘客 陳佳茹 搭乘日統客
運,自斗六返回臺北,陳佳茹已將本次車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一人車資420元,二人共840元。
②107年7月6日:原告搭乘統聯客運,赴修車廠確認車況並與
被告簽立協議書,支出車資230元。
③107年7月7日:原告搭乘統聯客運,自臺中至臺北,支出250
元。
④107年7月27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原告搭乘統聯客運赴修
車廠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北,支出230元。
⑤107年8月30日:原告搭乘日統客運,自臺北至斗六赴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單趟420元,來回共840元。
⑥上開金額為2,390元。
⑵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搭乘UBer自住家(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至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
○○○巷○○號)估算單程為202元,上下班404元,原告自家經
營店面,週一至週日若無外事皆需上班,自107年6月30日車
禍當日至107年7月27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扣除中間協議車
禍事宜及修車日數5日,上班日共22日,共支出8,888元(計
算式:404×22=8,888)。
⑶共計11,278元,原告請求10,000元。
5.工作損失:原告自營飾品店,因處理車禍後續事宜而未營業
共六日,以去年度公司收入計算,損失收入5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事後拒不賠償,造成原
告體力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258,9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因毀損,原告在斗六有朋友可
借車供原告到車廠或調解委員會調解,故原告有斗六車票的
票根。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9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簽系爭協議書,協議只針對車
損賠償,另車禍發生當時無人受傷,故原告請求金額除車損
費用其他均不合理,且民法的損害賠償是要恢復原狀而不是
全部換新。
(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醫療
費用。
(三)拖吊費用及工作損失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的對帳單不
能證明工作損失金額多少。
(四)被告給付原告之7,000元並沒有任何目的,只是要表示歉意
,並不是修車費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車道訴外人蕭樹
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並因
此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
事責任。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葉如玉所有,葉如玉
已將系爭車輛本件車禍事故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
提出之債權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另系爭車輛修復後支出
145,000元,其中工資75,777元、零件69,223元,此有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行車執照僅
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
支出工資費用75,777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
4,084元(計算式:38,307+75,777=114,084)。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14,084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至新仁案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50元,有新仁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
據可憑。另原告至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然診察結
果原告自承並無問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其中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業已
支出拖吊費2,9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頂奕公司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此部分係伴隨本件
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2,90
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1,278
元:
原告主張其與乘客陳佳茹於車禍事故當日即107年6月30日搭
乘日統客運,自斗六返回臺北,陳佳茹已將本次車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人車資420元,二人共840元,另於系
爭車輛於107年7月27日修復完畢,原告搭乘統聯客運赴修車
廠將系爭車輛開回臺北,支出230元、107年7月6日搭乘統聯
客運,赴修車廠確認車況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支出車資23
0元、於107年7月7日搭乘統聯客運,自臺中至臺北,支出25
0元;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8,888元等
語。本件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用,然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葉如玉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之問題,原告並無「權利」
受到侵害,是以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之餘地。另原告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之受損
,屬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
須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
該當之。而本件被告係屬「過失」行為,業如前述述,故被
告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車輛使用人即
原告、乘客陳佳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要屬無據。原告另主張於107年8月30日搭乘日統客運
,自臺北至斗六赴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單趟420元,來回
共840元,共計1,320元部分,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
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
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
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
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營飾品店,因處理車禍後續事宜而未
營業共六日,以去年度公司收入計算,損失收入50,000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雖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公司帳戶
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4
個月內之營業淨收入為911,820元;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公司資產5,395,390元;10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公司
資產6,307,210元,4個月之淨收入911,820元之帳戶資料,
然此均僅為該時期公司收入或原告帳戶資料,難以證明該時
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50,000元、該六日之損失與本件車損有
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有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原因之記載為「本
件車禍因被告為人師表,原告相信其為人,與原告達成協議
並簽立協議書,事後卻拒不賠償,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體力
及精神上痛苦」,乃以被告違約不履行承諾為其請求慰撫金
之原因,此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不
符,縱令原告係基於體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為「胸部挫傷」,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元
,顯然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事發時亦已給付原告7,000元
,已足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失,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134元(計算式:車損費用114,084元+醫
療費用150元+拖吊費用2,900元=117,134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45即1,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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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223×0.369=25,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223-25,543=43,680
第2年折舊值43,680×0.369×(4/12)=5,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80-5,373=3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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