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奉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奉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奉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土城公有零售菜市場內,因處理自身及友人與 葉史氣 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葉史氣發生口角,詎吳奉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葉史氣臉部,造成葉史氣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併右眼眶瘀青、頸部挫傷等傷害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史氣恫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要葉史氣及其全家去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史氣,使葉史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奉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史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證物袋內)。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分(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及友人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另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意思自由之法益欠缺尊重,復衡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已年逾六旬,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前揭所載非屬輕微之傷勢及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暫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本院110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難謂被告全無悔意,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從事家管、退休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妻、子均有在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