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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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毅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羅萬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萬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萬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萬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萬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毅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景煜 」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自稱「吳景煜」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羅萬松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景煜」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造成被害人羅萬松損失之程度,被告業已依被害人羅萬松所約定之賠償條件匯款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害人羅萬松傳真予本院之資料3紙〈含羅萬松之身分證影本、約定賠償金額、戶名 許振雄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3頁),且經本院書記官接獲被害人羅萬松來電稱已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士林地檢署104偵9419號卷第1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甫年滿21歲,智慮未臻周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年輕智慮未周,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依被害人羅萬松所約定之賠償條件,匯款賠償予被害人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8號被告許毅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維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網咖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景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惠美 」之女子打電話給羅萬松,佯稱欲與羅萬松作朋友云云,經多次聯絡、見面後進一步交往,於交往期間,「李惠美」以無生活費、弄壞器材、燙傷同事等不同理由,請求羅萬松提供金錢幫助,致羅萬松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許毅維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羅萬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萬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毅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萬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景煜」之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等不詳人士供詐欺取財使用,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