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朝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再呂朝楓於100年間,因強
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被告呂朝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二、被告呂朝楓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經送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9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誤認上開第2案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1名綽號 小忠 之男子所購買取得」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你的毒品來源為何?)是跟1位叫小忠之人購買。」等語(偵卷第24頁),然員警或檢察官迄今仍未查獲綽號「小忠」之男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日中檢秀賓105毒偵619字第054421號函1紙(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5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佐,足認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小忠」之男子,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呂朝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1年3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呂朝楓於100年間,因強盜、多次加重竊盜及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朝楓向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屆期未歸還,員警即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偕賀徠公司員工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欲向呂朝楓取回上開車輛,嗣呂朝楓駕駛上開車輛出現,員警即經呂朝楓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211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賀徠公司員工 王柏棋 於警詢證述屬實,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01年3月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得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遭搜索時,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等罪嫌。查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而本件扣案之施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顯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其性質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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