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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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林大欽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記載第1項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雖以原裁定並無違法,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訴,但對同一案件裁處2張裁決單,違反行政程序法部分,未退回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300元之存證信函、原審裁判費用,認原審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三、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符合當事人起訴之真意。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於1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訴
訟,其起訴狀載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包括前面執行的數百萬、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起訴聲明,使抗告人所聲明或陳述能夠補充完足,以俾訴訟關係內容臻於具體、明瞭後,再予裁判,固非無見;惟查,依抗告人於事實理由欄所載其於109年6月21日15時7分,因在路邊等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罰鍰,相對人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復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即相對人110年4月13日 竹監苗 字第54-GT0330706號裁決書(下稱110年4月13日裁決書),而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時間、處罰主文均與抗告人所述之事實相同,均足認抗告人係就110年4月13日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起訴狀載之「原處分」,即為110年4月13日裁決書,是抗告人此部分聲明,應認已具體明確,並足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原審法院未詳及此,遽認抗告人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聲明,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嫌率斷。至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復請求准予審理,自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㈢再者,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相對人就同案作成2次裁決
,並分別提出2件裁決書,即110年4月13日裁決書與110年6月2日竹監苗字第54-GT0330706號裁決書(下稱110年6月2日裁決書)供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然查110年6月2日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撤銷110年4月13日裁決書,則本案原審於110年6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時,原處分似已不存在。又查抗告人不服110年6月2日裁決書而另向原審起訴,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廢棄發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本件110年4月13日裁決書如已遭撤銷,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宜一併注意。從而,本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抗告人之訴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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