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生煙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隔幾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11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林家祥,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林家祥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販賣毒品所得及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且經警在林家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家祥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林家祥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林家祥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林家祥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4號審理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另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審理中)。
經警徵得林家祥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報告編號OC190089、報告日期100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8744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手段方法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堅決意志,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在機車行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即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案件),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物,係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或與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相關,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物,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參點柒公克,驗餘淨重拾參點陸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貳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拾伍點陸參參捌公克,驗餘淨重│││拾伍點伍肆參公克)│├──┼────────────────┤│3│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4│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玻璃球吸食器壹組│├──┼────────────────┤│6│電子磅秤壹臺│├──┼────────────────┤│7│夾鏈袋壹包│├──┼────────────────┤│8│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貳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陸貳參公│││克)│├──┼────────────────┤│9│散彈槍壹支│├──┼────────────────┤│10│手槍壹支│├──┼────────────────┤│11│散彈槍子彈貳顆│├──┼────────────────┤│12│手槍彈匣貳個│├──┼────────────────┤│13│手槍子彈拾玖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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