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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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第390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12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後遭撤銷。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
⑴、⑵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凱倫 」之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9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劉俊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劉俊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59分許,因劉俊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經警徵得劉俊杰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劉俊杰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劉俊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劉俊杰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俊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9月15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0068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卷第3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卷第29頁)。
(二)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00281、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9月2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100281)、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33086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
(三)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11月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四)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0-408、報告編號:0B040013、報告日期:10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0408)、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043038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12頁、第14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043038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
(五)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行,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0224、報告編號:0B250028、報告日期:100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0224)、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二字第1000039597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
(六)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既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0224、報告編號:0B250028、報告日期:100年12月2日)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固顯示,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29222ng/mL、可待因濃度為38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95ng/mL,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物濃度有所差距,然尿液中驗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以此遽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被告既堅稱該次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尚難證明,附此敘明。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後遭撤銷。另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之⑴、⑵案件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後,刑事犯罪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惟為避免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自應由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基於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之考量,予以綜合判斷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調節。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毒品來源為 志龍 、 阿西 、 阿呆 等情。惟檢察官並未因此追查出具體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證,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審理卷第32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