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 郭致寧郭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五七號宣告破產事件,有關郭致寧即郭美惠之聲請、補正資料、本院職權列印郭致寧即郭美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各債權銀行對郭致寧即郭美惠之回覆資料、本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五七號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七號裁定正本;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97年度破字第57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郭致寧即郭美惠(即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目前相對人仍有債權,故聲請人對該案情有了解之必要,請求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7月3日函文影本、申請書影本及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聲請人既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97年度破字第57號宣告破產事件中另一聲請人 羅紫瑜 部分,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自無閱覽此部分卷宗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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