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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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1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