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 姜禮有
姜鄭未妹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姜禮錦
姜禮臺 黃許金滿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俊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五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八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九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一0三點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九0點0一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地號一七九土地(面積:一三0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地號一八0土地(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地號一八二土地(面積:一五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地號一八三土地(面積:二八0點八五平方公尺)、地號一八四⑴土地(面積:一九二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姜禮有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地號一七九⑴土地(面積:二五0點七一平方公尺)、地號一八二⑵土地(面積:一四四0點五五平方公尺)、地號一八三⑴土地(面積:八二二點九0平方公尺)、地號一八四土地(面積:一五0五點八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姜鄭未妹所有。
(三)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八四⑵土地(面積:八九三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許金滿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八四⑶土地(面積:八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姜禮錦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地號一八四⑻土地(面積:七七四點一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姜禮臺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姜禮有、姜鄭未妹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九,被告黃許金滿、姜禮錦、姜禮臺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臺、黃許金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1553.33平方公尺)、180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
182地號(面積:1598平方公尺)、183地號(面積:1103.75平方公尺)、184地號(面積:5990.01平方公尺)等
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3,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是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理邀被告進行分割協調,惟無結果,顯見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而有土地分割之必要,並參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建物之位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姜禮錦抗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在房屋後面的農田沒有通路可以通到前面道路,東西無法運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姜禮臺、黃許金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為之陳述均稱:對於原告於99年12月22日提出最後1次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3,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屬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
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即兩造之人數。次查,系爭5筆土地均面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2人、被告姜禮臺、姜禮錦及訴外人 張光祥 所有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正頁、背頁)在卷可稽;如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除被告黃許金滿所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姜禮臺所有門牌號碼為楊梅市○○路○段○○號建物及另一鐵皮建物外,其餘被告姜禮臺、姜禮錦及原告2人分得之土地上均有其所有之建物,因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被告姜禮臺、黃許金滿均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不爭執、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一)如附圖所示地號179(面積:1302.62平方公尺)、地號180(面積:475平方公尺)、地號
182(面積:157.45平方公尺)、地號183(面積:280.85平方公尺)、地號184⑴(面積:1923.32平方公尺)歸原告姜禮有所有;(二)如附圖所示地號179⑴(面積:250.71平方公尺)、地號182⑵(面積:1440.55平方公尺)、地號183⑴(面積:822.90平方公尺)、地號184(面積:
1505.88平方公尺)歸原告姜鄭未妹所有;(三)如附圖所示地號184⑵(面積:893.33平方公尺)歸被告黃許金滿所有;(四)如附圖所示地號184⑶(面積:893.34平方公尺)歸被告姜禮錦所有;(五)如附圖所示地號184⑻(面積:774.14平方公尺)歸被告姜禮臺所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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