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宏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口罩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汪信宏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CM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附近時,見 洪林滿 獨自一人在路邊行走且手提提包,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以其所有之口罩二個遮蓋機車車牌號碼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洪林滿,趁洪林滿不及防備之際,自洪林滿背後徒手搶奪洪林滿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洪林滿大聲呼救,恰有員警在附近巡邏而當場追躡逮捕汪信宏,並扣得汪信宏所有用以遮蔽車牌之口罩二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汪信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信宏於警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林滿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二份、被害人洪林滿遭搶之財物照片二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憑,以及被告行搶時用以遮蔽車牌之口罩二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挑選隻身獨行女子徒手搶奪之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口罩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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