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財 被告 蔡宇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依此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75號被告蔡宇勝所犯竊盜案件,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判決,且該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5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茲原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1日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之同年5月17日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由本院收受,此有該署100年5月17日南檢欽圓100偵1778字第30039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既係於100年5月17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顯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則上開刑事簡易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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