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50號抗告人 林洪皓瑋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相對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對人社團法人花蓮縣牛犁社區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以免被告疲於防禦,而致訴訟延滯,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於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頁反面),嗣原法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9月28日宣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嗣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下午5時30分遞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800萬元(連同起訴聲明200萬元共1,000萬元),此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抗告卷第5頁),並有抗告人提出申請再開辯論及擴張追加之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抗告人既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追加800萬元之訴,顯不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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