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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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聰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建聰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普易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易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 蔡登輝 等五人所簽發之支票十二紙(詳如附表所示),經其與職員 林碧逢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至臺北縣○○市○○路○○號四樓正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交付 劉素芳 作為給付 郭台強 償債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向不知情之發票人蔡登輝偽稱附表一至八所示支票業已遺失,並委請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園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陳建聰則親自於同年月廿六日、廿九日,連續向附表所示之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均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謊報該十二張支票於不詳日期或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請求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執票人郭台強委由劉素芳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建聰經本院通緝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聰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自行或通知發票人蔡登輝申報票據遺失,並掛失止付及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謊報票據遺失之犯行,辯稱:伊係確實以為票據不見才委請發票人或自行申報遺失,因其經營之普易迪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許,曾遭高利貸公司職員 陳慕華林壯維 (均年籍不詳)前往擾亂,該二人離開後,支票就不見了,才會申報遺失,且其嗣後方知係其公司職員林碧逢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劉素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其公司遭到高利貸公司員工擾亂後,票據找不到,才申報遺失云云若屬實,則被告理應於發覺支票遺失時,即刻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告陳明其遭人搶奪或失竊,並隨即通知發票人遭竊或搶奪之詳細經過,以取得諒解,然渠竟捨此不為,僅表明在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票據,顯與常情未符,足徵被告所辯已難輕信。次查,證人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郭台強之職員劉素芳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到庭結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夥同其員工林碧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市○○路○○號四樓正威公司處,親手交付與伊,而交付支票是因為被告與伊老闆郭台強有私人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反面、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廿一頁、六一頁、七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卅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卅日止,向執票人郭台強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渠等間有私人金錢借貸關係乙節,除據證人劉素芳證述如前外,證人即被告職員林碧逢亦證稱:被告私人有向郭台強借款約一千萬元等語,參以被告亦坦承積欠郭台強一千餘萬元及證人劉素芳庭呈普易迪公司交付之支票票據號碼多為連續,部分支票並已兌現及載有普易迪公司抬頭之會算債務傳真影本以觀,被告與郭台強間確有金錢往來已甚明顯,被告猶否認有向執票人郭台強借款,不足採信,由此益徵證人劉素芳前揭證詞非虛。至證人林碧逢雖證述:伊係擔心劉素芳手中持有伊友人「邁司特公司」、前妯娌 何德惠 所簽發之票據,若經提示支票,會影響朋友信用,才利用陳建聰往返兩岸之際,瞞著陳建聰私自將許多支票交給劉素芳云云。惟查證人林碧逢係受僱於被告,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其證稱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普易迪公司之客票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乙節,有悖常情;況經本院將被告與之隔離訊問,渠等對公司客票由何人負責保管一事,所陳均相齟齬(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碧逢之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不足採信,自應以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劉素芳所言為可採。再查,附表一至八所示支票,係經被告通知遺失後,由發票人蔡登輝前去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一節,已據證人蔡登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其所提被告所書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多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發票人蔡登輝遂行其附表一至八部分之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誣告犯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為附表
九、十所示之誣告犯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為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誣告犯行,其同一日之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誣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至其上開不同日期所為之三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二至八所示之誣告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謊報遺失之支票多達十二張,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付款銀行│票載│掛失止付及│││││(新臺幣)││發票日│申報遺失日│├──┼────┼─────┼────┼─────┼────┼─────┤│一│蔡登輝│WB0000000│五萬五千│華南商業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二│││││二百五十│行圓山分行│二月廿八│月廿三日│││││元││日││├──┼────┼─────┼────┼─────┼────┼─────┤│二│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八年│同右│││││││四月卅日││├──┼────┼─────┼────┼─────┼────┼─────┤│三│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八年│同右│││││││六月卅日││├──┼────┼─────┼────┼─────┼────┼─────┤│四│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八年│同右│││││││八月卅一││││││││日││├──┼────┼─────┼────┼─────┼────┼─────┤│五│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八年│同右│││││││十月卅一││││││││日││├──┼────┼─────┼────┼─────┼────┼─────┤│六│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八年│同右│││││││十二月卅││││││││一日││├──┼────┼─────┼────┼─────┼────┼─────┤│七│蔡登輝│WB0000000│八萬二千│同右│八十九年│同右│││││八百七十││三月卅一││││││五元││日││├──┼────┼─────┼────┼─────┼────┼─────┤│八│蔡登輝│WB0000000│同右│同右│八十九年│同右│││││││六月卅日││├──┼────┼─────┼────┼─────┼────┼─────┤│九│ 楊蕙 │PC0000000│二萬七千│花旗銀行板│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起訴書││六百廿五│橋分行│二月五日│月廿六日│││載為楊蕙││元││││││伴)││││││├──┼────┼─────┼────┼─────┼────┼─────┤│十│同右│PC0000000│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十一│ 曾國欽 │0000000│同右│花旗銀行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北分行│二月廿日│月廿九日│├──┼────┼─────┼────┼─────┼────┼─────┤│十二│ 黃薰南 │AQ0000000│同右│臺灣中小企│同右│同右││││││業銀 行士林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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