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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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宜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帛聯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三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七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七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精梳棉貨品,總價款為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二點零九元。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要求折價至美金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點零七元,原告為順利收取貨款,乃同意,製發收據予被告。被告既受領標的物,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卻藉詞推諉,拒不付款。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如買受人對於瑕疵已請求減少價金,並為出賣人同意,嗣買受人即不得再對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經查:
1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函文請原告提供布之驗貨報告,嗣原告即檢送ITS公證公司之測試報告,以確認系爭貨物之品質。
2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派 沈潤德 至大陸驗貨,被告獲知驗貨結果
有瑕疵,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傳真函告知原告,並表明以減價方式處理。揆其來函:「...所以這部分會造成LOSS,但本公司(即被告)袛能以58"的幅寬數量結帳」「...另外也會增加其工繳,並造成工廠的裁剪量及產量減少」「...並有櫃子的空櫃費用產生」等語,即知被告並無解約退貨之意。足見縱有瑕疵存在,亦係一般可見且得容忍接受之瑕疵。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沈潤德從大陸帶回之樣布,發現系爭貨物有色系顏色不對、均偏藍光、有色差、染色不均等情,仍函請原告重新補寄缸差表。足見縱有色差存在,被告亦已知悉。
3被告就前開瑕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詳列扣款項目及金額(含色
差部份)傳真通知原告:「PS:請貴公司能接受祇押匯一半的金額美金二萬八千一百十六點零五元,先扣下一半的金額,並派人去帛琉工廠驗做裁剪前的驗貨,如果布的問題在以上問題之內,本公司則祇扣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一點五二元,會再退回餘額給貴公司,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而扣款」等語,惟原告並不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回函被告:「我司下午傳來的傳真件,貴司一定已經收到。貴司所要求的百分之五十折扣,經過努力與工廠的協商,工廠做出了最大的讓步,把折扣從百分之十五增加到百分之二十。請貴司無論如何一定于明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前,給于我司明確的同意此種處理方式的書面傳真件。若在此時沒有收到貴司的任何書面意見,工廠會不出此批大貨,明日是走船日,請一定配合給于回復」等語,嗣被告同意百分之二十五折扣,即減少貨款美金一萬四千零五十八點零二元,總貨款僅剩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點零七元,接受系爭貨物,原告即據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被告並未就証人 李文雀 、沈潤德、 欒純勇 等人所言之瑕疵為任何保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驗貨證明(INSPECTIONCERTIFICATE),載明貨款為四二、一七四.0七元,交付原告憑以押匯。
4原告寄送「缸差表」(即貨樣)予被告憑驗,被告核認原告之缸差表後,
已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主張減少百分之二十五之價金而接受系爭貨品,嗣其客戶以缸差太大不願接受,係被告與其客戶間之糾紛,自不得以此拒付折扣後之價金,況兩造間亦未約定系爭貨品由被告之客戶接受為買賣成立之條件,從而被告拒付價金,即屬無據。
(三)被告於時隔十月後,另提出ITS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測試報告,主張貨物瑕疵云云,惟被告提供測試之樣布,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不無可疑。且缸差係以肉眼辨識之結果,即決定接受與否,非以ITS之測試報告為驗貨準據,換言之,缸差表係顯示色差問題,而交貨前被告已知悉有色差問題,並同意以扣款方式處理,被告嗣後所謂之ITS色差鑑定報告,充其量,僅係色差之確認而已。況依証人 謝永鑑 之証述,亦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係因色差問題而不為其所接受。被告與其客戶間就缸差之主觀認定不同,與原告無涉。不論如何,系爭貨品縱有瑕疵,已因減少價金,而解免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嗣被告再為主張瑕疵擔保,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購貨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驗貨證明影本、發票影本、信用狀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函文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ITS測試報告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函文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貨樣簽收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添(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梳棉布,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而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仍未製作完成並出貨。被告為趕時效,乃於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公司副總經理沈潤德前往上海抽驗部分大貨布(即成品布),斯時已發現抽驗之大貨布中,有布幅超寬、破洞、油污、顏色不對、染色不均、橫條等諸多瑕疵。然因大貨布尚未全部做出,故有關色差部分尚須核對全部之缸差表,故特將此部分瑕疵予以保留,並要求原告出貨後應補寄缸差表供核驗。同時為趕時效,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先就發現之瑕疵洽商減價事宜,並註明「如果布的問題在以上問題之內,本公司則只扣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一點五二元,會再退回餘額給貴公司,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扣款」等語,並於同日回復原告傳真函,暫時同意百分之二十五之折扣,以利出貨作業之進行。
添(三)因被告特別要求原告提供色卡並指定色卡上之正確顏色,而原告曾以傳真
函保證「一定會將顏色打準,敬請貴司放心」,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到缸差表驗核後,發現一種顏色的布,原告竟使用多達八十四缸來染色(缸數越多,顏色越不容易齊一),且色差差異極大,顯然不符原告之保證。惟被告一來認為已有前述之「保留」,二來也不願率爾拒絕交貨造成大傷害,故仍企圖補救而將缸差表立即轉交客戶即嘉瑋國際有限公司查核,以觀後勢(被告當時認為,如客戶願意接受而僅要求扣款,則尚可使三方面都減少損失,此乃合理之反應),詎料客戶亦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接受而要求重做,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該電子郵件註記「請貴公司速安排把S/C#88237的所有布辦退運回上海」傳真原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驗貨證明之日期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然是在被告收到缸差表之前所發出,且其作用僅在趕時效,好意配合原告辦理押匯手續之用,並不能證明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此由被告未收到驗貨報告,且該驗貨報告中也未對「色差」做出鑑定可證。
(五)至於被告解約後十個月才將缸差表送鑑定,乃因解約後原告並未爭執其「色差」無瑕疵,也未要求被告送鑑定,被告乃認為原告自知理虧,已接受瑕疵之事實,本案應已落幕,自無多所耗費而送鑑定之必要。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乃即於九月十一日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非故意拖延。而鑑定結果,其總色差竟然大多數均超過色彩測量委員會容許誤差系統下之色差修正值,顯屬重大瑕疵,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六)原告質疑被告提供測試之樣布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乙節,顯屬肯定。蓋被告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缸差表(含其上之大貨布樣)送鑑定,此有被告承辦人員李文雀可證,而證人即原告總經理 莊世棟 亦自承「是類似這樣的布(缸差表),::這卡是我們製作的」等語,兩相印證,足認被告所言不虛。且衡諸經驗法則,縱令被告有心偽造,也不可能為此花費鉅大財力,臨時製造如此類似之布樣,且還要準備八十四個染缸,又是在接獲起訴狀後如此短暫之時間製出,足證原告之質疑並不實在。
(七)綜上足認兩造間業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驗報告二份、缸差表十一張、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並請訊問證人謝永鑑、沈潤德、李文雀。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精梳棉布,總價為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二點零九元,惟被告以瑕疵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求減價為美金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四點零七元,原告同意後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貨,被告卻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原告退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貨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驗貨證明影本、發票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ITS測試報告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傳真函文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函影本、兩造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惟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就系爭貨布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且經原告同意,事後即不得再以同一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應依約付款;而被告則主張其要求減少價金時已保留視情況再扣款,事後果然被告之客戶無法接受該貨布,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毋須付款。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被告是否應付價金,應探究被告請求減少其價金後,是否仍得解除契約?及被告主張解除其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三、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傳真函所載「沈先生所帶回的::大身布及RIB有以下之問題::大貨布的色系顏色不對,均偏藍光,並有色差之情況。大貨布有花色,染色不均」等語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所載第一項扣款說明「依貴公司所提供之缸差表的數量為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二點一公斤,因::會造成成衣短裝,::,,應扣大身布款::」、第三項扣款說明「所有大身布及RIB的瑕疵扣款,扣貨款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等語,並參酌後函附註「如果布的問題在以上問題之內,本公則只扣美金一萬五千九百零一點五二元,::如超過以上的問題,本公司會再依情況而定而扣款」等語,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請求減少價金時,係依其派員取回之大貨布及原告提供之缸差表,決定扣款之數額,而當時被告確實已知貨布有「色系顏色不對」「色差」等顏色上之瑕疵,亦可依缸差表得知缸差幾何。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原告出貨前二天,應係認貨布之瑕疵僅屬減少價值之輕微瑕疵,為被告可容忍接受者,故未主張解除價金,僅請求減少價金,而接受該貨布,同意原告出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驗貨證明(INSPECTIONCERTIFICATE)予原告。
(二)事後被告另表示解除契約,依卷附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電子郵件所載,係因被告之客戶檢視缸差表上之大貨布樣後,表示無法接受該大貨布。然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既已依原告提供之缸差表決定就貨布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而同意原告出貨,並出具驗貨證明,事後卻執其已審視斟酌之缸差表及已據以減少價金之「色差」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依其情形,顯有失公平。被告雖主張其請求減少價金時尚有保留等語,然依卷附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函附註所載,被告所保留者,應係超過其於該函所考量之問題時,方得再扣款。故被告以曾考量之瑕疵再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在其保留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約定之價金美金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七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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