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街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口中心處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佳及視線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明知須等待紅燈左轉指示燈亮時,始可左轉,竟於該交岔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時,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重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左側股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