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其戶籍及居所地址送達判決,於97年8月25日合法送達,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與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97年9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9月15日始提出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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