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號聲請人高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舉實業有限公司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7張,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2月21日民眾日報。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7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去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明屬實,本應為附表所示7張支票全部為無效之判決。然本院於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未將附表編號2至
7所示之支票一併宣告為無效,自屬漏未判決,應為本件補充之判決。聲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聲請更正,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2月1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8年8月11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74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1.│高舉實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1萬6,695│98年1月31│CL0000000│││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9100│元│日││││甲○○│公司北高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4,665元│98年1月25│CL0000000│││││││日││├──┼────┼─────┼────┼─────┼─────┼─────┤│3│同上│同上│同上│2,250元│同上│CL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2,467元│同上│CL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3萬1,500元│98年1月31│CL0000000│││││││日││├──┼────┼─────┼────┼─────┼─────┼─────┤│6│同上│同上│同上│5,520元│同上│CL0000000│├──┼────┼─────┼────┼─────┼─────┼─────┤│7│同上│同上│同上│4,855元│97年12月31│CL00000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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