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暨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