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4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48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另本院96年度婚字第1348號履行同居事件,經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