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駕駛GL-一六六號國瑞曳引車駕駛於台北市○○路○段,被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而裁決新台幣(下同) 陸佰 元之罰鍰。異議不服理由:執行拖吊何以未在地下留下記號,當晚六時本人出外查看車輛仍停放該地,晚間十時發現車輛不見,報警協尋時何以電腦網路沒有任何顯示,所以管區員警製作車輛失竊筆錄,是否拖吊單位想以內神通外鬼,將車輛予以移作他用,事後無法達成目的,反過來向異議人收取移置及保管費計七千八百元,於理不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駕駛GL-一六六號國瑞曳引車駕駛於台北市○○路○段○○○巷旁消防栓前停車,被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情事,而經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陸佰元之罰鍰等情,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二月九日中監投字第九○○一○五四號裁決書可按。是以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應以對於其是否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事實,致遭依該條例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之內容,始克相當。惟聲請人之異議理由狀,就其是否有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事實,致遭依該條例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於異議理由狀所述,顯係針對該車經舉發後執行拖吊之程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七千八百元之部分而為異議,惟執行拖吊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本件係由台北市交通大隊為之),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本件係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裁決,係屬二事,亦即移置費與保管費,與公路主管機關所處之罰鍰,性質上迥然有別,此觀附於卷內之該移置費七千八百元之收據係由台北市政府發給,而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裁決內容僅為罰鍰六百元之部分即明。是以聲請人對該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之異議,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範圍,其仍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循合法途徑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