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00號上訴人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美齡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陳思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簡美齡為上訴人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永泰金城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美齡,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上證1)。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美齡係於105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