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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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 郭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郭大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實因牽移機車回家,並非惡意騎車上路,且伊緩刑期間均謹守法治,並為賠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家屬而努力賺錢賠償,迄今仍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下稱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至106年2月29日。嗣受刑人於上開甲案緩刑期內之104年10月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74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抗告人未能改過遷善,竟猶為此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上開甲案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上開乙案係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騎車上路,而甲案則係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而仍駕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來車相撞,因而致人於死。核其兩案所為,均已侵害道路交通安全,並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使之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中,且抗告人於乙案時明知不可再犯,卻為貪圖一時便利而恣意為之,主觀上所顯現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故抗告人辯稱其當時僅為牽移機車回家,而非惡意騎車上路云云,自無可採。次縱抗告人所稱:伊緩刑期間均謹守法治,並為賠償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家屬而努力賺錢賠償,迄今仍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等語屬實,仍與抗告人前揭再犯乙案時所顯現之惡性核屬二事,而難以此逕謂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得收預期效果,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