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案由欄第2行應更正為「(104年度撤緩字第344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經員警於新竹市○○路○○○號前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英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55號被告王英乾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9814號),嗣經本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
2年度撤緩字第344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乾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路○○○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購物。於同日下午8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違規迴轉之異狀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羅明玉葉紹斌 10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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