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典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典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之救護車,於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即逕行通過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因而與行經該路口由告訴人 李昱 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蔡世文 及另1名傷患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李昱德 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世文受有胸部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傷害結果間,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避讓執行勤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救護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不一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李昱德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28號被告劉典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典瑞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村七路與園區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新竹科學園區員工診所救護員李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乘客新竹科學園區員工診所救護員蔡世文及1名傷患(姓名年籍不詳,未據告訴)欲載送該名傷患前往醫療機構救治,自園區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劉典瑞竟疏未注意上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於看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即逕行開車通過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李昱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昱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蔡世文受有胸部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昱德、蔡世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典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德、蔡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訴。
㈢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
二、核被告劉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