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被告 趙戰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另案執行中)被告 鍾世傑 被告 黃恩賜 前列4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25、83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金福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伍個、鏈鋸壹臺、鏈條壹條,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伍個、鏈鋸壹臺、鏈條壹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趙戰平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伍個、鏈鋸壹臺、鏈條壹條,均沒收。
鍾世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伍個、鏈鋸壹臺、鏈條壹條,均沒收。
黃恩賜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伍個、鏈鋸壹臺、鏈條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前案紀錄:
1、趙戰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鍾世傑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3、 黃恩錫 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金福、趙戰平、鍾世傑、黃恩賜均明知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位於新竹縣○○鄉道○段○○○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14國有林班地(座標為X軸:277767,Y軸:0000000),亦為編號1220號保安林地(起訴書漏載保安林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留根株、殘材,上開4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金福先於104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上開保安林之林班地內,竊取雜木1塊(重7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5E0000000),再於104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由張金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戰平、鍾世傑、黃恩賜前往上開保安林之林班地內,輪流持鏈鋸、鏈條鋸切牛樟殘材,共同竊取牛樟木材3塊(總重125公斤),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木材搬運放置於路旁,嗣於104年5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因上開車輛無法載運竊得之木塊而下山換車時,在新竹縣○○鄉○○○○○路9.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殘材3塊、雜木1塊(總重132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22,436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張金福等4人分別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頭燈5個(張金福所有2個,餘為另3人分別所有)、張金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鏈鋸1臺、鏈條1條,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土造獵槍2把、喜得釘7顆,始悉上情。
(三)張金福明知現由新竹林管處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24國有林班地(座標為X軸:273415,Y軸:0000000,起訴書誤載Y軸部分,應予更正),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林班地內倒伏、餘留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屬貴重木之肖楠木3塊(屬貴重木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得手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尖石大橋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3塊(總重70公斤、山價合計新臺幣23,269元,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