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魏綉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書庭 被告 邱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七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零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旱、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70
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告前向新竹縣峨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卻因被告未到場而無從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民國104年12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衡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歷來均為家族耕種橘子園使用,故將橘子園位在如附圖
2所示A部分、面積1,903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分割予被告所有;至原告胡書庭、魏綉蓮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主張就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2所示B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面積為5,708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就此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圖2所示A部分旁有便道可通行至聯外道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正;另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邱光信 於本院履勘期日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橘子樹是伊幫兒子(即被告)耕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橘子園確係被告所有。又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立,部分係橘子園,地上並無建物,附圖
2所示A部分臨近水溝堤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1)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附圖1所示雖有水泥路,然該路坡度係由C-B-A方向
往上,而附圖2所示A部分東北側鄰溝渠,A部分土地坡度係由西往東遞降,東側鄰溝渠部分較為平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平日進出係由橘子園東側等語,應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魏綉蓮、胡書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共計5885分之3923,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5885分之1962,且被告所種植之橘子園係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9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則被告分得之土地應較為完整,並可持續果園之耕作,又被告至橘子園工作及柑橘採收搬運車行路線,得從附圖2所示A部分土地東側為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附圖2所示分割方式,並不會致被告無路進出之情,佐以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均同意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利用系爭土地,應無再將土地予以細分之必要,認原告魏綉蓮、胡書庭分得如附圖2所示
B部分面積3,805平方公尺土地,再由渠等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分得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90
3平方公尺土地,要屬公平、合理。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認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是原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1│胡書庭│5885分之1961│就附圖B部分持有3923│││││分之1961│├───┼───────┼─────────┼──────────┤│2│魏綉蓮│11770分之3924│就附圖B部分持有3923│││││分之1962│├───┼───────┼─────────┼──────────┤│3│邱國郎│5885分之1962│就附圖A部分持有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