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黃淑美
黃嬌美 黃文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相對人張 黃紫鳳
張漢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3人及訴外人 黃光美 所有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0月間由抗告人3人及黃光美,與相對人 張黃紫鳳 及訴外人 黃林石花 ,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嗣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張黃紫鳳未自任耕作,且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任意交由相對人張漢口擅自挖掘作為魚池使用。相對人張黃紫鳳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應歸於無效,相對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審以本件為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作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等裁判,自不得予以援用,且本案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該無效乃為自始當然無效,即該租約從未存在而言,亦非租佃爭議,自無須經調解、調處程序等語。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黃紫鳳未自任耕作,且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任意交由相對人張漢口擅自挖掘作為魚池使用,原訂租約無效,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審起訴狀第2項),顯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非屬租佃爭議之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原訂之耕地租約業已失效等語,乃反駁相對人據此租約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屬本件訴訟之爭點之一,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應先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