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張之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煥
徐美容 訴訟代理人 葉瑾衡 被上訴人 李瑞峻 訴訟代理人 洪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瑞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於102年12月2日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06,298元,及其中之1,24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362,528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第42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606,298元本息(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醫療費用、就醫往返交通費、上下學往返接送交通費、看護費、醫護用品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606,298元本息,本件判決只論述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目前仍罹患「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3級失能,喪失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23.07%,且上訴人日前兵役體檢經判定為免役之體位,亦證上訴人確有失能。又上訴人目前未滿20歲,將來人生規劃為跆拳道教練,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遺存運動障害,需放棄從事跆拳道教練職務,故以勞基法規定基本工資18,780元為基準,工作期間以20歲至65歲共45年計算,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243,770元。嗣在本院主張近年物價上漲幅度頗大,勞動能力減損僅以勞委會公佈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並考慮基本工資、物價上漲年增率、及上訴人晉升職務的薪資漲幅未予計入,認應將未來基本工資年增率列入考量及計算基礎,以符合公平原則。再依行政院勞委院及主計處資料統計,自80年至101年共22年期間,我國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平均年增率分別為3%及1.76%,勞委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102年4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2年4月23日年滿20歲,工作至65歲退休,共45年之工作期間,將平均基本薪資逐年增幅3%為計算基礎,套入霍夫曼係數後,換算得出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現值追加為1,606,29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並在本院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06,298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在本院擴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之請求為1,606,298元本息,本院僅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審酌)。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右踝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5分之1,兩下肢不等長相差1公分,已有難以復原之運動障害,足認上訴人遺存運動障害乃不爭之事實,雖上開鑑定結果認未達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殘廢等級,然此並不表示上訴人即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障害未達勞保局殘廢給付標準、可獨立行走等情,逕認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而未針對上訴人之學歷、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綜評估,實屬可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關勞動力減損,然為恭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關係控告之聲請無效等語,上訴人亦未請領殘障手冊或勞動力失能證明,自無法證明對日後有何影響,況上訴人在事後已順利考取機車駕照,考照前亦經醫師體檢合格,足見其四肢活動均屬正常,何來勞動力減損?另本件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不願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在本院為擴張應受判決聲明事項,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298元,及其中1,24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362,528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16號起訴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苗栗地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6-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參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69頁,原本附在苗栗地院刑事卷宗第41-46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實堪認定。
五、再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07%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是否有難以復原之運動障害存在?如有,是否足以影響或減損其勞動能力等情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車禍導致右小腿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其右踝關節(患側)背屈30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60度;左踝關節(健側)背屈30度,蹠屈45度,活動範圍75度;右下肢長度80公分,左下肢長度79公分;蹲下時自述踝關節較緊,但仍可獨立行走。上訴人之右踝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5分之1,兩下肢不等長相差1公分。上述兩點為難以復原之運動障害,但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最低失能條件(活動範圍喪失3分之1及上下肢長度相差3公分以上)。且上訴人可獨立行走,應無礙勞動。」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2頁)。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傷處雖遺存有運動障害,然程度仍屬輕微,無礙於勞動,其一般勞動能力應無減損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無法從事跆拳道教練一職,自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然查,上訴人在國、高中多次參加跆拳道比賽獲奬一節,雖有比賽奬狀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附民案卷第20-27頁),然因上訴人未滿二十歲,尚屬年輕,未來非必從事與跆拳道有關之行業,且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應參考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本件上訴人自陳其曾就讀○○○○商用資訊科、○○大學機械工程系(見原審卷第64頁),並非就讀與跆拳道或體育相關之科系,足見其另有培養其他專業技能之事實,是將來非必從事從事跆拳道教練之工作,而有從事其他工作以謀生計之可能,是前開運動障害既不影響一般勞動,則上訴人徒以無法從事跆拳道教練之特定職務,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予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傷勢未達勞保失能條件,故無勞動能力減少一節,有該院102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益證上訴人確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再上訴人雖聲請再次送鑑定,惟因本件業經原審及本院二次囑託鑑定,其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再度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敍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在本件事故後,其徵兵體檢經判定為免役體位,足見其確有勞動力減少情形,並提出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惟查,依兵役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或身高、體重、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故有關兵役之免役體位判斷標準,係藉以判斷役男是否不堪或不適服役,並非判斷有無勞動能力之標準,是縱役男符合免役條件而無庸服兵役,亦不能因之即認其不具有勞動能力或勞動能力有減損情形,自難以上訴人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即謂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㈢、依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06,298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1,606,298元,及其中之1,243,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其中362,528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在本院提起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