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樊淑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為「陳聰乾」,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樊淑貞君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1時02分許,於屏東市○○路○○○巷○○弄○號前,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方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26日前),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易○○於102年1月21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於102年3月25日製開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將應到案日期誤記為102年4月19日前),交郵交寄送達,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雖曾於101年12月26日11時2分許,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屏東市○○路○○○巷○○弄○號前,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然上開巷弄共計有五條之私人巷道,迄今已四十餘年,未曾有逕行告發之情事,而於四年前始經屏東縣政府告知將行劃設紅線,係為免阻礙消防車之進出需求,且經屏東縣政府承諾將不會有告發違規停車之行為,該巷道之居民才同意劃設紅線,且舉發單位之員警於上開時日逕行告發時,巷道內亦有10餘輛車輛違規停放而經拍照存證,竟唯獨對伊舉發,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不服,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主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本案係逕行舉發案件,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本件舉發地點既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依上開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不合理,即可不依規定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再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原告所辯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等語確有其事,亦無從免其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綜上,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舉發單位舉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
900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配偶不服舉發於102年1月21日提出陳述單、被告於102年3月25日製開之原處分各1份等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巷道,有無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甚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而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罰鍰9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所定標準加以明定,核以上有關行政命令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均未牴觸母法,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所定標準部分,並已參考「車輛種類(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101年12月26日11時2分許,停放於原舉發單位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1頁)上地上畫有紅實線之屏東市○○路○○○巷○○號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及依上開張照片顯示,該紅實線一直延伸到系爭車輛底盤之下,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明定,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述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上開巷弄共計有五條之私人巷道,迄今已四十餘年,未曾有逕行告發之情事,而於四年前始經屏東縣政府告知將行劃設紅線,係為免阻礙消防車之進出需求,且經屏東縣政府承諾將不會有告發違規停車之行為,該巷道之居民才同意劃設紅線云云,此部分全未據原告證明,更且若如原告所述,屏東縣政府係為免阻礙消防車之進出需求才於上開路段劃設紅線,顯見該路段為維消防公共安全,更不得臨時停車,否則一有火災的事故,消防車豈非不得進入,則屏東縣政府顯不可能為此違法同意,故原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原告另辯稱舉發單位之員警於上開時日逕行告發時,巷道內亦有10餘輛車輛違規停放而經拍照存證,竟唯獨對伊舉發,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查若舉發員警真有基於圖利他人之意而於應執行、可執行職務範圍內故意不舉發違法之情,原告本得依法檢舉陳情等,但員警舉發原告車輛違規,既然依法有據,被告及本院自均應依法定程序認事用法,員警未舉發他人違規,實無從卸免原告違規之責,至於原告稱員警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行政機關或囿於人力等,無法將全部違法行為均加以舉發,但不得因某些違法行為未經舉發,即主張該等行為合法,行政機關全部均不得舉發,此實為一般人均可知之法律常識,故原告上述所辯,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被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事件所定標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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