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黃淑美
黃嬌美 黃文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被告張 黃紫鳳
張漢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而上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復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97年度台上第205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 黃光美 所有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0月間由原告3人及黃光美,與被告 張黃紫鳳 及訴外人 黃林石花 ,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嗣原告發現被告張黃紫鳳未自任耕作,且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即任意交由被告張漢口擅自挖掘作為魚池使用。被告黃紫鳳既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應歸於無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提起本訴。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庸經由調解、調處等前置程序。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74
8公頃回填,並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被告張黃紫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認本件租佃關係無效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單純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核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無訛;又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亦以粗色黑體字強調本件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租佃爭議,而認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等語,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係屬租佃爭議之範疇。則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因如調解不成立者,再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