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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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0、115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㈠被告洪金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同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7年間,以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均有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㈡由被告上開判決結果可知,其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有累犯加重事由之情形下,遭判處最重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11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被告因前揭判決所定之罪入監服刑,頃因假釋出監,卻仍不知潔身自愛,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猶虛擲人生於毒品深淵之中,且其明知假釋期間必因保護管束而需定期驗尿,卻仍屢次於驗尿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被告並無何積極悔改之態度。至被告雖自述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等語,但被告是否於本件犯行期間已有接受替代療法,而非於犯行後始前往接受替代療法,原審並未查明,即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並遽為量刑之諭知,應有未恰。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提出上訴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自90年開始觀察勒戒以來,歷年來毒品前科不斷,一再捲入施用毒品之罪惡深淵,尤其本次有部分是在假釋中再犯,被告明知自己必須定期驗尿,卻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以致於多次被驗出陽性反應。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吸毒沈淪,又被告自述未婚,但已經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等情,可見已有積極悔過之態度,另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且於102年12月3日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調閱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該院接受替代療法之服藥紀錄(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宗第36至39頁),則原審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誤,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酌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查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或犯行後在草屯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一節,自屬無據,至其餘上訴理由所指上情,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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