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莊永昌
莊文慶 莊秉豪莊瑞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白玲美
莊大立 莊家莊家誠 莊家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股票遭被上訴人假處分查封而無法自由利用,受有股票價值利息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為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股權糾紛,經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66550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另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於民國95年8月23日將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其中上訴人莊文慶、莊秉豪(即莊瑞昌,下稱莊秉豪)、莊永昌各144,000股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進行查封(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其後被上訴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於102年1月23日以德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聲明欲取回提存物而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系爭股票遭假處分,上訴人無法自由利用,受有股票價值利息損害,上訴人每人持股52,369,920元(計算式:
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363.68元144,000=52,36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5年8月23日查封迄至101年6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止,共5年294天,依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各15,201,624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莊大立、 莊家和 、莊家誠、莊家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文慶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白玲美、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莊秉豪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白玲美應給付上訴人莊永昌15,201,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補稱:兩造纏訟多年,目前尚有刑案在最高法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紅利案件也尚在本院繫屬中,至今未拿到分文股票、紅利,自然無法與被上訴人和諧相處等語。
二、被上訴人莊大立則辯以:系爭股票至今仍然存在,並無受損,上訴人主張自95年8月23日被上訴人假處分查封時起至101年6月13日最高法院裁定止,無法自由利用,被上訴人應支付相當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因95年8月23日上訴人並無處分股份行為,亦未因此將股票轉換成現金,何來利息發生?上訴人雖認其名下每股價值為363.68元,然此乃兩造於二審法院為確定訴訟標的價值,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向稅捐機關詢問而定出之價格,非大立公司股票交易價,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更無可採。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白玲美、莊家和、莊家誠、莊家菁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與被上訴人莊大立為相同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㈠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對系爭股票查封。
㈡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定)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以取回提存物。
㈣系爭股票價值經本院97年度重上23號裁定為每股363.68元,上訴人每人持股價值52,369,92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請求賠償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是否證明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暨其數額?
叁、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
處分裁定供擔保(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後,於95年8月23日將上訴人之系爭股票查封(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後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結果,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月23日以德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聲明欲取回提存物,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函、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律師函等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37號卷可稽,並經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假處分全卷(含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79號、69年台上第3653號、75年台上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上訴人主張撤銷假處分事由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假處分自始不當情形,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更何況本件假處分標的為上訴人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經為假處分後,權利人並未變更,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仍存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依法得聲請撤銷假處分,於假處分撤銷後,仍得本於系爭股票所有人地位,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或處分系爭股票,亦無因假處分而受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尤屬無據。
二、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之財產,且經執行扣押,仍故意以假處分程序令上訴人無法處分致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均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因被上訴人故意以假處分程序使其受有系爭股票價值之利息損害云云,然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權故意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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