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献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6毒偵1274影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見106毒偵1274影卷第60至61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50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合計驗餘淨重10.8648公克││品(合計淨重10.9151公││,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克、取樣0.0503公克)││袋11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林献堂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堂(施用毒品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林献堂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白馬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9151公克,驗餘淨重10.86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追躡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前攔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献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並││││於查獲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為查獲前之106││││年6月21日在家施用等情,惟於本案辯稱:││││伊買來就在遊戲場內試用1次,已經有用過││││云云。│├──┼────────────────┼───────────────────┤│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8日北榮毒│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應,且淨重10.9151公克,純度達99.%,純│││品鑑定書各1份│質淨重為10.9042公克等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並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等│││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毒│事實。│││品11包、照片影本1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献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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