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吳翠英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被告 洪虹玲 輔佐人 李俊毅 (被告洪虹玲之配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吳翠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虹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吳翠英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戶,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洪虹玲為同一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劉吳翠英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帶同其年僅1歲餘之孫女,欲一同至幼稚園接另名孫女放學,其等行經該公寓2樓樓梯間時,恰聽聞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戶 施秀月 正與洪虹玲抱怨劉吳翠英家中小孩鎮日吵鬧不休,影響施秀月之居住安寧,劉吳翠英因而心生不悅,對施秀月、洪虹玲怒稱:「小孩這麼小,這麼可愛,妳天天都在罵,她也聽不懂,妳難道不會厭煩嗎」、「妳們如果嫌吵,不會去住別墅(臺語)」等語,洪虹玲見劉吳翠英態度不佳,亦以胸口朝劉吳翠英靠近,並回稱:「要不然妳要怎樣」等語,劉吳翠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左手拉扯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數下,致洪虹玲受有頭面部3×3、3×0.5、4×3公分之紅腫、2.5×2.5公分之瘀腫、0.5×0.2公分、0.5×0.5公分之擦傷,左肩1×0.5公分之擦傷,右肩5×4公分之紅腫,胸腹部0.
5×0.5、0.5×0.5、0.5×0.5、0.5×0.5公分之擦傷,左臂1×1、1×1公分之擦傷,右肘1×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洪虹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打、搥擊劉吳翠英之胸口及右手,使劉吳翠英受有胸腹部2×
2、7×2、5×4之瘀傷,右手臂3×1、1×1之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施秀月試圖拉開2人,劉吳翠英及洪虹玲始停手。
二、案經劉吳翠英、洪虹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施秀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劉吳翠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吳翠英固坦承確因聽聞施秀月向被告洪虹玲抱怨其孫吵鬧,心生不悅,乃先動手以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朝被告洪虹玲揮打,致被告洪虹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以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衣服,並辯稱:當時我左手抱著孫女,並未以雙手傷害洪虹玲 云云 ;被告洪虹玲則坦認當日亦有出手與被告劉吳翠英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劉吳翠英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用手試圖推開劉吳翠英,想逃離現場,所為並非基於傷害犯意,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吳翠英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戶,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被告洪虹玲為上下樓層之鄰居,而上址19號、21號係共用同一樓梯間之公寓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上址樓梯間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衝突之始末及經過,業經被告洪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從外面回來,站在21號2樓施秀月的家門口,施秀月跟我說她樓上21號3樓的小孩很吵,讓她沒有辦法休息,這時候21號3樓的劉吳翠英就牽著她的孫子下樓,施秀月向劉吳翠英表示她們家的小孩很吵,劉吳翠英走到2樓往1樓時,突然對著我及施秀月說「妳們如果嫌吵,不會去住別墅(臺語)」、「老孤僻(臺語)」,我跟劉吳翠英說這裡是公寓,是公共的,不應該整天吵別人,劉吳翠英惱羞成怒,將手中牽著的小孩放開,與我面對面,用左手抓著我右邊的衣服,她右手手上有鑰匙,就往我左胸口、肩膀一直戳刺,我就跟她說「妳怎麼動手打人」,我就舉起雙手阻擋劉吳翠英刺我,劉吳翠英還是不理會,繼續刺,往我眼睛、鼻翼、太陽穴等處刺;後來我舉起雙手阻擋不了,又怕劉吳翠英刺我眼睛,我伸出手往她的胸口推,想要跑回家去,劉吳翠英刺了我很多下才停手,劉吳翠英還推施秀月一下,施秀月撞到內側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寓21號2樓住戶施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樓要丟床鋪,在我家門口遇到洪虹玲,洪虹玲問我最近睡的好不好,我回答說我有心臟病,這幾天都沒有辦法睡好,樓上(指被告劉吳翠英住處)咚咚咚的,大人吵、小孩也吵,後來劉吳翠英下樓來,洪虹玲跟劉吳翠英就打起來了;我有看到劉吳翠英用一隻手拉住洪虹玲的衣服,用另一隻手一直搥,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看不清楚,我忘記了,但是手是握拳的;當時劉吳翠英一直搥洪虹玲的胸口,洪虹玲一直推劉吳翠英;洪虹玲確實有出手推劉吳翠英,洪虹玲推好多次,因為劉吳翠英一直打他;是劉吳翠英先打人的,我叫洪虹玲不要再打了,劉吳翠英就推我一下,然後他們兩人就停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我準備出門去接我讀幼稚園的孫女,我手上拿了機車鑰匙及帶著1歲4個月大的孫女,走到3樓樓梯口時,看到21號2樓的施秀月及19號4樓的洪虹玲站在2樓樓梯間,施秀月看到我孫女後,就一直罵我孫女「壞孩子,沒教養,吵死人了」,我到靠近2樓樓梯口時,施秀月還是一直罵,我就回嘴稱:「這小孩這麼小,這麼可愛,妳天天都在罵,她也聽不懂,妳難道不會厭煩嗎(臺語)」,我繼續走,施秀月繼續罵,我就回頭跟施秀月講:「妳如果嫌吵,不會叫妳女兒買別墅給你住」,我從2樓樓梯間要走到1樓樓梯口時,洪虹玲就開口罵:「要不然妳要怎樣」,並且一直用她的胸部頂過來,我用拿著鑰匙的右手去阻擋洪虹玲,我將右手伸出去時,洪虹玲的胸部剛好頂過來,我就用拿著鑰匙的右手去觸碰洪虹玲的胸部,洪虹玲開始大叫說:「打人了」,洪虹玲邊叫邊打,打我的右手及胸部,我也一直用右手亂揮亂打,不知道打到洪虹玲的什麼地方;洪虹玲是徒手用搥的方式打我的右手及右胸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審酌證人施秀月就被告2人發生本案肢體衝突之時間、地點、起因、衝突過程及眾人當時所處位置及動作等節,所述核與被告2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施秀月確實目睹完整案發經過,且證人施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乃經隔離訊問而為上開證述,益見其所述應屬可信,再證人施秀月與被告劉吳翠英僅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其等雖因住宅噪音之事略有齟齬,然並無其他恩怨仇隙或債務糾紛,證人施秀月與被告洪虹玲亦無特殊親誼關係,為證人施秀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證人施秀月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足徵其所言應屬非虛,應可採信。並酌以被告劉吳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先出手打人之事(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劉吳翠英帶同孫女欲出門而行經該公寓2樓樓梯間時,恰聽聞施秀月與洪虹玲抱怨其家中小孩吵鬧,因而心生不悅,以左手拉扯洪虹玲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洪虹玲見狀,亦徒手推打、搥擊劉吳翠英之胸口及右手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洪虹玲因被告劉吳翠英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面部3×
3、3×0.5、4×3公分之紅腫、2.5×2.5公分之瘀腫、0.5×0.2公分,0.5×0.5公分之擦傷,左肩1×0.5公分之擦傷,右肩5×4公分之紅腫,胸腹部0.5×0.5、
0.5×0.5、0.5×0.5、0.5×0.5公分之擦傷,左臂1×1、1×1公分之擦傷,右肘1×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被告劉吳翠英亦因被告洪虹玲上揭傷害行為,受有胸腹部2×2、7×2、5×4之瘀傷,右手臂3×1、1×1之擦傷等傷害,此有被告洪虹玲、劉吳翠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6年1月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洪虹玲之受傷照片8張、被告劉吳翠英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54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定。至被告洪虹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劉吳翠英當日離開時,我沒有看到她身上有傷,而且我只有推她,為什麼她會受傷,我覺得劉吳翠英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洪虹玲確有推打、搥擊被告劉吳翠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劉吳翠英受有胸腹部數處瘀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客觀態樣及成傷部位,亦核與被告洪虹玲前開舉動互相吻合,並審酌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06年1月4日下午
3時50分許,被告劉吳翠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之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此經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明載(見偵卷第13頁),堪認本案衝突發生與其驗傷時間甚為密接,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除了與洪虹玲發生肢體衝突外,在去醫院驗傷前,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都是洪虹玲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凡此足見被告劉吳翠英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洪虹玲所造成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洪虹玲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被告劉吳翠英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用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之衣服,當時其左手係抱著孫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惟查,被告劉吳翠英與被告洪虹玲發生本案肢體衝突時,其確有以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乙節,業經證人施秀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劉吳翠英用一隻手拉住洪虹玲的衣服,用另一隻手一直搥;本案衝突發生前、後,我都沒有看到劉吳翠英用手抱著她的孫女,她的孫女都是自己站在劉吳翠英的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核與被告洪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劉吳翠英惱羞成怒,將手中牽著的小孩放開,與我面對面,用左手抓著我右邊的衣服,她右手手上有鑰匙,就往我左胸口、肩膀一直戳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再酌以被告劉吳翠英之傷勢,大致集中於其胸口之中間及右側,此有被告劉吳翠英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54頁),而其孫女當日並無受傷情形,亦經被告劉吳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衡之發生衝突之樓梯間空間甚為狹窄侷促,且當時被告2人怒火正熾、失去理性而互為密接攻擊,倘被告劉吳翠英斯時確將孫女懷抱於懷中,當無可能使其自身受有前開部位之傷勢,然胸前懷抱之孫女卻毫髮無傷。再者,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不致在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仍將年僅1歲餘之稚齡孫女懷抱於胸前,而將脆弱幼子置於對方攻擊範圍內之險地,凡此堪認被告劉吳翠英前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之媳婦 陳侃筠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吵架聲,開門看發生什麼事,看到劉吳翠英抱著我女兒站在2樓要往1樓樓梯口;我當時看到劉吳翠英他們沒有肢體動作,只有在互相謾罵,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是由證人陳侃筠所證,其當時所見,已是被告2人間肢體衝突結束後之景象,而證人陳侃筠並未親見親聞本件衝突發生之前後經過乙節,亦為被告劉吳翠英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尚無從執證人陳侃筠前開所述,認定被告劉吳翠英前揭所辯為可採。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虹玲及其輔佐人雖辯稱:被告洪虹玲在被攻擊期間,因心臟病發導致心絞痛,故其僅用手試圖推開劉吳翠英之攻擊而逃離現場,否則恐會休克病有生命危險,其所為推開動作並無傷害犯意,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院區心臟血管科之病歷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0頁)。然查,被告洪虹玲所提前開病歷資料,縱可證明其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疾病,然由證人施秀月、陳侃筠、劉吳翠英等人所證本案前後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洪虹玲當日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是被告洪虹玲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是否確有發生心絞痛,而必須即時逃離以避免危及生命等情況,已非無疑。再酌以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於發生本案肢體衝突前,已因施秀月抱怨被告劉吳翠英家中吵鬧,被告劉吳翠英出言相譏一事,互相存有火氣,被告洪虹玲嗣以胸部靠近被告劉吳翠英,並稱「要不然妳要怎樣」等語,亦帶有挑釁意味,被告洪虹玲縱係於遭被告劉吳翠英先行攻擊傷害後,始有還手行為,然由證人即被告劉吳翠英具結證稱:我右手拿著的鑰匙碰觸到洪虹玲的胸口後,洪虹玲就大叫打人,就一直搥過來,所以我才一直亂揮,洪虹玲先搥我,我才再揮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證人施秀月亦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洪虹玲一直推被告劉吳翠英之舉(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佐以被告劉吳翠英之胸腹部確實受有面積範圍非小之瘀傷,右手臂亦有擦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洪虹玲與被告劉吳翠英顯係以前述方式互相攻擊,被告洪虹玲所為,要非消極抵擋之推拒行為,亦難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為積極出手推打、搥擊之攻擊舉措甚明,被告洪虹玲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虹玲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其與輔佐人前開所辯,應屬無據,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劉吳翠英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拉扯被告洪虹玲之衣服,並以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揮打被告洪虹玲之頭部及上半身數下,及被告洪虹玲徒手推打、搥擊被告劉吳翠英之胸口及右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劉吳翠英、洪虹玲均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其等素行均佳。而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和睦共處,竟僅因細故而生衝突,未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彼此互毆致雙方均成傷,所為非是,並酌以被告劉吳翠英聽聞施秀月抱怨住居安寧受其家人干擾後,不思反省己身,反出言相譏,更先動手持機車鑰匙揮打為施秀月打抱不平之被告洪虹玲,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以尖銳之金屬製鑰匙攻擊之手段、先施以暴力之情節及造成被告洪虹玲之身體傷害均較重大,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而被告洪虹玲固係出於打抱不平之意,然其亦有對被告劉吳翠英施以挑釁舉動,並於遭受被告劉吳翠英出手攻擊後,亦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積極之反擊行為,所為亦值非難,然其徒手毆打之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告劉吳翠英之傷害,均相對輕微,兼衡被告劉吳翠英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仍爭執其客觀行為態樣,及被告洪虹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2人復未能彼此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吳翠英自陳國小畢業,與兒、媳及孫輩同住,目前為家管,生活日常開銷仰賴兒子提供;被告洪虹玲自陳大專畢業,與配偶同住,目前亦為家管,家中經濟來源為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劉吳翠英所有,供其持以傷害被告洪虹玲之機車鑰匙
1支,雖係供被告劉吳翠英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實有疑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劉吳翠英施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機車鑰匙1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