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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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男於民國105年8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王正茵 住處,見上址住宅對外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正茵及其家人熟睡之際,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上址住宅窗戶而侵入室內,徒手竊取王正茵及其配偶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皮夾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HTC廠牌Desire816型號之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以4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蔡俊良 。嗣王正茵於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覺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文男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正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0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蔡俊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頁、第
206頁至第207頁),並有文德所105年8月28日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暨所附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動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來線行車及離線路線圖各1張、被告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外觀特徵與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8張、系爭行動電話包裝盒序號照片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40頁、第18頁、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2
2頁、第129頁),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第236頁證物袋中),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約4、5萬元」,然告訴人失竊之現金數額究竟為何,證人王正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失竊5萬元,是我跟我先生的皮夾內總和,但我跟我先生皮夾內的現金究竟有多少,我不敢說,我不確定,應該就是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證人王正茵於警詢時係證稱:住家遭竊大約4萬元現金、1支HTC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酌以證人王正茵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發覺失竊之當日即105年8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深刻,且其所稱失竊現金4萬元之情形,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偷到近4萬元,還有1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較為相符,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為4萬元,並將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又被告住處社區之監視器,雖攝得案外人 黃邦維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進出,且其等返回被告住處時,黃邦維於電梯內檢視疑似系爭行動電話之物等畫面,有被告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邦維沒有跟我一起去偷,也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且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邦維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前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所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止他人自建物外部任意入侵之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有未洽,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4
7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詎其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甫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蕩然,並斟之被告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告訴人住宅窗戶而侵入室內徒手竊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外,尚且影響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為4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1、2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4萬元,未據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系爭行動電話1支,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其嗣將該行動電話以4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蔡俊良,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證人蔡俊良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2頁、第206頁),被告既因變賣系爭行動電話而實際得款4千元,該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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