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尉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尉綸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10月間(10月28日前)某日,將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蕭舒芸 」之人使用,並於交付前先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之操作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陳曉萱 、 姚信豪 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方尉綸上開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嗣陳曉萱、姚信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萱、姚信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方尉綸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始終坦認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請,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貸款以便繳交法院判決徒刑之易科罰金,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人,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伊也是遭人所騙等語。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是認,核與卷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頁至第5-1頁)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人(無證據證明前開自稱
蕭舒芸之人,確有組成3人以上之共犯組織)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向告訴人陳曉萱、姚信豪等人詐欺取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萱、姚信豪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曉萱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更與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內容一致,本院並衡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本件被告之可能,且與前揭各該客觀資料、紀錄等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雖辯稱:伊按照網路廣告之貸款訊息詢問借款事宜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渠與對方透過LINE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被告顯然並未詢問、對方亦未告知要向何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且亦未就其願意負擔之利息上限、利息數額、借款額度、還款方式、各期還款金額等節,有所談論;徵諸有關貸款對象之金融行庫、利率多寡、還款方式等項目,均係有關貸款之重要核心事項,被告聲稱有意向金融機構貸款,卻就上開項目未加詢問,亦未就有關利息之約定向對方表示其立場,實與借款之常情有違,是其辯稱與對方聯絡係為貸款等語,尚難遽信為實。
⒉遑論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中,其中之訊息均係對
方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由對方使用,全然未提及貸款事宜,益見如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前,顯然知悉其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徵諸現今在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並非難事,若為合法經營之企業更無徵求他人帳戶濫用之可能等常情,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顯可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非法使用,至無可疑。
⒊再以被告雖提出LINE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然此僅可證明確
有兩個LINE帳號曾透過該軟體相互傳遞訊息,無從證明該署名「蕭舒芸」之LINE帳戶非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或果有他人使用該帳戶與被告聯繫。是此部分之證據亦可存疑。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提供其於便利商店寄送帳戶存摺、提
款卡時所取得之收據,然該收據上記載被告寄送之他造取件人為「 陳建銘 」、地點為「全家淡水鄧公店」、取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提出LINE畫面截圖上,署名「蕭舒芸」之帳戶要求被告透過7-Eleven黑貓宅急便寄至「台中市○○區○○○路○○○號,PinnacleSports公司,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之內容全然不同。益見被告自身辯解之矛盾,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與本案果有關連性,實有可疑。
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質疑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內
容與其辯解不符時,被告雖又辯稱:一開始對方有提到薪水,後來說要不要用借錢方式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若果如其所辯,被告何以僅能提供前段關於提供帳戶之對話截圖,而未能提出其所稱後段關於借款之對話截圖?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與其提出之證據間亦有扞格,其所辯更無可採。
⒍再依前揭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按;則自被告於
交付存摺、提款卡之105年10月28日前(若依其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服務之收據,則為105年10月26日),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足見被告於本案前業已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後,可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並刻意避免其自身因而遭受損失,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該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際,當知悉其交付存摺與貸款並無關係,且足見其交付存摺等物之目的,不在於將來收取所貸得之款項。
⒎被告除空言辯稱係依照網路廣告指示之電話聯絡後,交付上
開物品,然於偵查中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作為證據外,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網路廣告之截圖以資證明;參諸被告陳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之後,過幾天對方就失聯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可見被告當時即應有所警惕,對於此等攸關其如何得知訊息、如何聯絡之資訊,當無任意棄置之可能,則被告於事後未保留相關證據資料,顯與事理有違,足認其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疑。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
採信。是其所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伊也是遭騙等語,顯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陳曉萱、姚信豪等人於105年10月28日同日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領取,有前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徵諸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徵諸前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證據。是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雖被告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本件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舒芸」之人雖分別以2個行為,向告訴人陳曉萱、姚信豪等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2案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86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
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除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外,前亦
曾妨害性自主案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資料,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告訴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復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陳曉萱│105年10月2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14,688元││││晚間某時許│係手機殼店家之服務人員,向陳曉││││││萱佯稱先前訂購手機殼時多訂了12││││││支,並已先將錯誤的訂單傳真給郵││││││局,之後即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人││││││員,要求陳曉萱至郵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陳曉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統一超商內,依指示匯款││││││14,688元至被告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嗣陳曉萱匯款後,打電話向││││││郵局詢問,始知受騙。││├──┼────┼───────┼───────────────┼─────┤│2│姚信豪│105年10月2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11,444元││││晚間某時許│係DEVILCASE拍賣網站之賣家,向││││││姚信豪佯稱先前於104年4月有一││││││筆交易簽收單簽錯,多訂了12份訂││││││單,並告知郵局客服會與之聯絡之││││││後即接獲自稱係郵局服務人員,要││││││求姚信豪至郵局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姚信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0時25分,在臺中市沙││││○○○區○○○道附近,依指示操作AT││││││M,分別匯款3,456元、7,988元││││││至被告上開八斗子郵局帳戶內。嗣││││││姚信豪匯款後,撥打165專線,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