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王治民
王永恒 即 王德 民之繼承人 王鎮園 即 王德民 之繼承人 王永發 即王德民之繼承人 王永望 即王德民之繼承人 王永蓉 即王德民之繼承人 王浩民 王永慶 王永正 王永慧 王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370元,測量規費6,200元,另除相對人王治民外,其餘相對人繳納鑑定費1,6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71,170元,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比例計算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相對人已繳納之金額分別依其土地持分分子比例計算如附表「已繳納費用」欄。依上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
┌───┬──────┬────┬──────┬──────┬──────┐│當事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已繳納費用│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3分之1│23,723│69,570│-45,847│││產署│││││├───┼──────┼────┼──────┼──────┼──────┤│相對人│王永恒即王德│30分之4│9,489│400│連帶給付│││民之繼承人、││││9,089│││王鎮園即王德│││││││民之繼承人、│││││││王永發即王德│││││││民之繼承人、│││││││王永望即王德│││││││民之繼承人、│││││││王永蓉即王德│││││││民之繼承人│││││├───┼──────┼────┼──────┼──────┼──────┤│相對人│王治民│30分之4│9,489│0│9,489│├───┼──────┼────┼──────┼──────┼──────┤│相對人│王浩民│30分之4│9,489│400│9,089│├───┼──────┼────┼──────┼──────┼──────┤│相對人│王永慶│15分之1│4,745│200│4,545│├───┼──────┼────┼──────┼──────┼──────┤│相對人│王永正│15分之1│4,745│200│4,545│├───┼──────┼────┼──────┼──────┼──────┤│相對人│王永慧│30分之2│4,745│200│4,545│├───┼──────┼────┼──────┼──────┼──────┤│相對人│王永旭│30分之2│4,745│200│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