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士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士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更正補充為「駕駛且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語,第7行「百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時」等語更正補充為「百福派出所巡邏員警 林文修 、 邱貫維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執行違規稽查而予以攔檢時」等語,第9行「經員警 陳威宏 」等語更正補充為「經通知到場支援之員警陳威宏」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用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值勤員警林文修、邱貫維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開單舉發,渠2人及經通報到場支援之員警陳威宏、 李孟軒 、 蔡博煒 等人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到場執行職務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當場施加強暴行為於執勤之員警,更對其侮辱,又造成員警職務上所保管之警用機車外殼毀損,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其餘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6號被告何士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士安前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2月1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0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所搭乘由其姊夫 陳兆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時,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脫免逮捕,竟於陳兆騰下車受檢時,自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欲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員警陳威宏發覺立即進入車內欲阻止,詎何士安仍猛踩油門衝撞及拖行,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威宏等人及毀棄、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12-GFE號等2部警用巡邏機車,致陳威宏受有右手指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前揭2部警用巡邏機車車身損壞。嗣經陳威宏等員警攔阻停車後,竟以「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之。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何士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證人陳威宏於偵訊之證詞。(三)職務報告。(四)現場錄影資料翻拍照片。(五)車損估價單及照片。(六)證人陳威宏傷害照片。(七)現場錄影及錄音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何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