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8歲
籍設彰化縣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因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
三、查本件被告乙○○未得甲○○之同意,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17之4號之住處內,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自己之指印,以示甲○○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14日之本票1張,交付予丙○○行使之,致丙○○誤認該本票為甲○○所簽發,可供清償被告之借款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回之前交付之支票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6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且前開犯行,亦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在案,並尚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於法即有不合,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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